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70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新台幣壹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5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聲
請人並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竟未依
約交付車輛,原告嗣於同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
契約,因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契約無法履行,為此,爰
依契約書第6、8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萬元定金,原告如果有交
付定金,不可能未要求被告交付車輛過戶文件,及迄95年4
月份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況原告主張有交付定金,也
無證人看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5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女 馮莉雅
就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
嗣因被告認買賣價金過低而不願繼續履約,原告乃於95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
之代理人馮莉雅?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經於簽約當時交付定
金1萬元,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為證,衡
之常情,原告係與被告之代理人馮莉雅及其女婿 蔡智充 簽訂
上開買賣契約,而其等均為高級知識份子,其中馮莉雅擔任
高雄餐旅學院之專任副教授,蔡智充則為建築師,依其等之
學經歷,應有判讀契約文字之能力,若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
,並未交付定金1萬元,應會要求原告刪除該部分之記載或
是另外註明定金之給付方式(如匯款),不致於不實之契約
書上簽名。至被告辯稱若原告確已交付定金,為何未向其主
張交付該車之車籍文件,及遲至4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云云
。惟查,本件買賣契約簽約之後,因被告認該車為馮莉雅之
嫁妝,且原告出價過低而表示不願出售,故曾以電話與原告
協調解約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據此認為被告已無
履約可能而未向原告索取車籍資料辦理過戶,自無違常情,
至原告何時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屬其權利之行使自由
,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簽約時未交付定金。因此,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已於簽約當時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代理
人收受,且本件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95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准予原告得假執行,及宣告准予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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