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搭乘由 劉良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 陳清福 之家族祖厝時,其等見該處無人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推開該祖厝神明廳之木門進入神明廳內,再共同徒手折斷神明廳內木製神明桌之桌腳,旋將該神明桌之桌面搬運至本案車輛內,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木製神明桌之桌面1個得手。嗣經陳清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清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良毅、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黎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遭竊之神明廳現場照片4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進入之上開祖厝,平常無人居住,僅告訴人偶爾會回去祭拜祖先乙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本案與共犯陳永富下手行竊之祖厝神明廳,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劉良毅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4
4頁、第1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稱本案竊得之桌面1個係交由共犯劉良毅處理,未分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