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天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周明進
       林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4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7,33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天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賀公司)雖已於民
國77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尚未行清算程序,依公司
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之一之林錦珠(即 李林錦珠 )雖到庭陳稱略以伊係不知情
下被冒用登記為董事等語,惟其既尚未經判決確認與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自仍將其列為被告形式上之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之一,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獲核配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之電
信設備,至民國101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使用費新臺幣
(下同)154,626元逾期未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電話局內電話過戶聲
明書、第00000000號話電信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清
單、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電信費
云云,核與上開臺北電話局內電話過戶聲明書、第00000000
號話電信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清單、市內電話用戶
登記卡、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不符,雖無可取。惟被告另
辯稱略以:縱原告對伊有上開電信費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
短期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
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民法第12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
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電信話務等為其營業者,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信
號碼之電信設備,至101年9月止,共積欠之電信使用費自屬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性質,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云云,並無可取。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號碼使
用費,就其起訴前回溯二年內部分即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1
年11月7日(即起訴日)止部分共計17,334元(計算式:740
+1031+1088+1077+815+934+1013+826+730+930+1135+650+90
4+745+1097+688+627+851+820+633=17334)範圍內,為屬有
據;其餘請求逾起訴前二年以上即99年10月以前之電信費部
分,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之電信費用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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