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志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徒步行走在新北市○○區○○路往西門街口,本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遵守行人號誌燈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疏未注意及此,在行人號誌燈號為紅燈且距離行人穿越道
13.6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與西門街口,未依規定,徒步任意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 曾振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鈺惠 ,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此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振源受有右肘擦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鈺惠受有頭部創傷、右肘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振源、黃鈺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振源、黃鈺惠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