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古帆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 柯皓騰
詹雅淳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俞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叁拾萬叁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由「王嘉偲」變更為「古帆精品有限公司」,而「王嘉偲」則改列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屬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5,2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5,272元,及自如本院卷第73頁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萬8,272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8年間經由訴外人 蘇璽文 介紹,認識於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任職副董之被告柯皓騰,以及於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任職經理之被告詹雅淳。被告共同向原告說明,被告詹雅淳所任職之味丹公司生產食品經由被告柯皓騰於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及網路購物經營,創造出相當大的營收,並建議原告可以自己生產食品,交由被告循相同模式經營。被告同時向原告說明,因坊間酵素產品需求量非常大,遂建議原告先從酵素產品著手經營。原告旋與覓得之廠商即訴外人欣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意公司)研發促進排便之保健食品「Lifelement纖活元素」(下稱系爭商品),並與該公司成立經銷關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委託代銷商品契約,即由被告共同利用臺灣所有電視購物通路代銷原告經銷系爭商品,並約定給付被告商品銷售營業淨利潤之15%,作為委託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以訴外人 洪兆妘 為本件銷售事務之代理人,負責與被告聯繫銷售事宜。嗣被告共同決定將系爭商品推入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電視網路購物網(下稱東森購物)中銷售,並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每件代銷事物之進行。豈料,當原告業已依據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商品之「重新打錠」、「重新送請SGS檢驗」、「重新包裝」、「委託代言人」及「錄製代言影片」等事宜,並據其建議找一家營業項目有食品類別之公司「五色五味逸品館」掛名,又聽從被告為通過審核,提高五色五味逸品館之資本額至1,000萬元。
嗣被告向原告確認上檔宣傳期間,被告詹雅淳卻突然於99年
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將終止所有代銷事務之進行。原告委由律師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其告知代銷事物之後續執行方法,惟迄今仍未接獲任何來自被告二人之回應。由於系爭商品係因應被告於東森公司通路銷售所需,該批貨物至今仍積存於原告所租用之倉庫中,嗣因過期而不得已銷毀。原告係因被告承諾願意為原告進行電視及網路購物代銷事務,才進行與電視及網路購物經營有關之事宜,因此導致受有損害,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委託代言費用20,000元、代言影片製作費用136,500元、SGS檢驗費用17,378元、系爭商品進貨費用3,060,000元、包裝紙盒印製費用368,939元、合格GMP包裝廠商之包裝費用414,
955元、廣告費用57,100元、倉庫租金50,400元、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2年間原告租用倉庫存放之租金288,000元、因系爭產品已逾食用期間而銷毀所需費用15,000元,共計4,428,272元。另被告於99年4月15日無故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後,為不致使系爭商品之製作、包裝與廣告費用歸於徒勞,原告自行與東森公司執行後續銷售委託事務,依據東森公司101年2月28日函說明,以每件2,280元進行銷售,就總數量22,223盒中僅售出16件,則就未出售之22,
207件,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4,105,272元,原告可取得之銷售利潤為7,835,579元等語,此為被告拒絕履約而成為原告所失利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僅就其中4,428,272元為請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請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8,272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自始即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斯時之身分,均無私自或代理東森公司與原告簽立代銷委任契約可能性,更無動機。且依常理及慣例,原告若欲確保其銷售系爭產品之進行,必會洽詢相關之代銷公司,並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以維其相關權益,遑論本件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更無如此輕率處理之理。況被告耗費於郵件往返之時間勞力費用已不知凡幾,卻未向原告請求任何預付費用,亦有違常理。被告與原告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均係原告諮詢被告相關銷售事宜,被告基於好意回覆原告之詢問,亦不多加過問原告代銷事務之處理進度,詎料原告卻據此主張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誠信有違。退萬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本件亦不該當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99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僅係建議,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形成權行使,況被告亦有建議原告改至u-life台銷售,而被告柯皓騰因被東森公司裁員,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亦非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惟其主張之賠償數額,亦顯無理由。有關系爭商品之進貨,係於99年1月9日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購入,且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支付,且欣意公司與原告兩家公司進銷項稅額資料未有此筆進銷費用之登載,尚難謂與系爭契約有關。又原告泛指有900餘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因蘇璽文之介紹認識,被告柯皓騰時任東森公司商品部副總監,被告詹雅淳時任味丹公司經理。
㈡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均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兩造對卷內所附之往來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被告柯皓騰於99年3、4月被東森公司資遣,被告詹雅淳於100年2月離開味丹公司。
㈣被告詹雅淳於99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東森公司
內部商審會因大舉裁員,呈現停擺混亂不明狀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0頁),有建議原告將系爭商品移至訴外人u-life提報銷售。
㈤原告律師於99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5日內告
知原告原已進行東森公司通路之後續計畫等事宜(北院卷第
101頁至102頁)。㈥原告有給被告柯皓騰3萬元,目的是為了使與東森公司之主
約即商品寄售契約順利通過,以取得銷售資格(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149頁)。
㈦系爭商品庫存餘額為199.856公斤(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於銷燬前由原告租借倉庫儲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商品200公斤,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利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式。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代銷契約,即由被告共同利用電視購物通路代銷原告經銷系爭商品200公斤,並約定給付被告商品銷售營業淨利潤之15%,作為委託費用之契約(即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⒉證人蘇璽文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伊跟被告閒聊,知道被告從
事這方面,想說伊可以找廠商來配合,可以請東森購物來賣、或是由被告代為操作、或接洽其他購物台銷售。伊有建議原告可以參考此通路,原告也覺得可行,所以就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有說想賣茶葉商品,被告柯皓騰說可以試試,但是雙方理念不合,且東森購物要求的品質不高。而被告柯皓騰說他是保健食品的專業,建議伊去問原告有無類似產品來販售,於是伊就交給兩造自己聯絡,關於細節等部分,伊等正式談過一次,時間大概是99年1月間,當時是洽談如何簽訂代操契約,要委託被告二人來操作系爭商品,例如上東森購物台銷售、行銷、生產建議、商標、包裝及廣告等,當時有說先上東森去賣,被告柯皓騰說大概一、兩個檔就可以把商品賣完,委託人是原告,報酬部分還沒正式談之前,伊有問被告柯皓騰代操行情,被告柯皓騰說大概是銷售額15%至20%,須視商品而定,後來伊建議原告給15%就好,被告也同意。伊等三方見面時主要是談怎麼銷售、簽約,被告柯皓騰亦有找東森物專家盧先生(指 盧永屹 )一起來談怎麼銷售,但後續伊就沒有參與。於被告柯皓騰與伊接洽過程中,被告柯皓騰就是要代操,不是單純幫忙,因為被告柯皓騰說他是主管,所以可以讓商品迅速上架,並且決定在精華時段上節目,而且也有談到報酬。兩造於接洽過程中,針對代操部分,見面時本來是要簽立代操契約,但因被告當場不願意簽,至於原因為 何伊 忘記了,但洽談過程中,被告有確定願意接受原告的委託來代操,伊等有談妥,因為佣金也談好,被告也請了購物專家過來。約過半年左右,伊去參加被告二人婚禮,被告柯皓騰說他會盡量幫原告把東西賣完等語明確。又證人洪兆妘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要開發電視購物部分,銷售酵素產品,於我接手前就相關細節已談妥,因為我接手後就是與被告詹雅淳聯繫,且係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有被告知雖然要上東森購物,但需要代操人員處理,流程才會縮短,不然產品的審核流程都超過1年,然因為被告的關係,可以讓時程縮短,且要幫我們把200公斤銷售完畢。被告詹雅淳直接跟我聯繫,要求我提供條碼、包裝及檢驗等項。在我接手後,因GMP認證問題,於99年1月間雙方約出來在原告的店面辦公室談,當時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二人、盧永屹、駱律師及我在場,當天駱律師有提到要簽立書面代操契約,但是不知道是誰說有錄音、錄影,所以不需要,被告沒有說拒絕或不願意簽立書面契約,僅係強調即使在東森購物賣不掉,也可以帶到別的購物台去賣掉,當天談到被告負責銷售,我們負責出貨即依照被告的指示要求樣式包裝及組合,我們要符合東森的流程,需要的文件會由被告詹雅淳通知我去準備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此外,原告所提出99年1月9日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
103頁)顯示兩造於當天洽談之內容,核與證人洪兆妘上揭證述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99年1月9日兩造偕同證人會面談話內容錄影光碟及譯文中可知,被告柯皓騰陳述:「其實我們不是不要,因為我們都有工作,所以我們是利用上班的空檔去做這些事情,我們當時想要做代操的時候我們希望說節目去排、然後後面還有很多事情…」、「簽不簽約其實我…,我一定盡量把你們的貨銷掉」、「對我們就是有誠意,如果說東森酵素非常慢,你要準備換其他公司,我帶你去momo或是 森森 把東西銷掉」、「(洪兆妘:那你現在講這個都太遲啦,都已經接啦)我知道」、「(洪兆妘:你現在講當初其實我真的不想接,太遲啦,當初如果不想接幹嘛講到佣金,其實說穿了今天整個過程,你們有沒有代操,email也講得很清楚嘛,有或沒有你們自己心裡很清楚嘛,email裡也寫得很清楚嘛,你們自己分工合作怎麼…柯皓騰你們emai
l寫得很清楚,不要今天來講說我沒做過我會怕,我不想做。)我沒說我不要做阿。」,又原告委任 之駱 律師:「那就是擔保說你們這個銷售過程就是要把這個200公斤全銷售完,就是為了你們備的量。」,被告柯皓騰則回答:「好啦,我們用我們的專業」等語,且被告詹雅淳當時亦在場,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有上揭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頁)。況且於99年1月10日以後,被告仍陸續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指定之代理人洪兆妘聯絡,並指示配合系爭商品之樣式包裝及組合等相關情事,復被告詹雅淳於99年4月15日給證人洪兆妘之電子郵件亦提到「當初貴司要給我們的代操15%也不需要…」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自9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佐(北院卷25頁至第100頁),況原告有給被告柯皓騰3萬元,目的是為了使與東森公司之主約即商品寄售契約順利通過,以取得銷售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接受代操之委任,被告焉何須陸續給予原告指示要求其配合,原告並給予被告柯皓騰3萬元以便讓商品寄售契約順利通過,且被告詹雅淳於上揭電子郵件主動提及當初要給的代操15%不需要了等情,又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譯文可知,兩造早於99年
1月9日即就系爭商品於電視購物銷售乙節為洽談合意,被告柯皓騰亦給予原告指示要求配合,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雖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正式書面契約,惟依該契約之性質並無法律明定應以書面為要式,足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於99年1月9日以前,即就系爭產品成立代銷操作至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契約,並約定委託銷售,被告報酬為銷售利潤15%,且於99年1月9日再為確認等情事為真實,至於被告之報酬給付時期則未為明確約定,兩造契約之性質即係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系爭商品200公斤至電視購物銷售之相關事宜,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⒊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盧永屹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柯皓騰跟
伊說有一個商品,請伊去看行銷的部分,因為剛好伊到內湖,希望能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見面,看看能否合作;當天見面洽談的內容,伊不太記得,主要是講商品,因為伊也沒有參與太多意見,且伊要去之前,對此事並不瞭解,但被告於之前有跟伊提到商品類似保健食品,詳細細節伊沒有過問,所以他們希望伊一起去了解,當時只是請伊去看要不要接這個案件,也沒有提到報酬的問題,就伊的立場伊是去瞭解要不要合作,如果確定的話會簽代銷契約;而當天氣氛不是太好,伊只是坐在那邊聽,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至於當天有無提到被告要負責銷售商品及報酬,伊都不記得了,而且後續伊也沒有跟兩造繼續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盧永屹就99年1月9日與會,兩造有無談及代操、報酬等事宜多證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又本件兩造間之代銷操作契約成立係於99年1月9日以前,證人 盧永訖 於99年1月9日之前,就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至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委由被告處理事宜之商談經過並未曾參與,則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且未約定報酬,只是基於好意幫忙云云,顯不足採。㈡被告詹雅淳於99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是否為終止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⒈原告主張被告詹雅淳於99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是為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日電子郵件是對原告為有利之建議,並非終止契約之形成權行使等語。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上揭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庸經相對人之同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⒊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詹雅淳99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東森自4/8起陸續裁員,原本md窗口劉小姐於4/9又裁了300名員工,下週再裁200人」、「原本劉小姐計畫於4/
8商審也因此無法進行,經過輾轉移交給另外的陌生新人md後,東森內部商審會又因大舉裁員而呈現停擺混亂不明狀態」、「而目前東森的業績一檔低到平均只能賣30~80組,且重播機制不明,廠商幾乎都轉至u-life重新經營」、「雖然u-life因剛開台,還在草創時期,業績也不甚理想,但目前全台收視戶數有7成,且u-life保障廠商live一檔重播10次」、「因此想問貴司意見,是否要與u-life另簽訂合約,將商品移至u-life提報銷售?」、「另外一事想詢問的是,自3月底開始,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醫師建議要長期休養,因此可能會向公司申請長假」、「怕耽誤當初貴司之委託,因此懇請貴司考慮將商品轉由我們之前配合的專業廠代曾小姐來進行u-life銷售計畫?」、「當初貴司要給我們的代操15%也不需要,只需支付給曾小姐廠代費6000元/次及實際銷售組數20元/組即可,曾小姐會從提報到商品企劃到上檔都一個人包辦,如此的大幅費用減少也可讓貴司的產品組合價格更有空間,更利於銷售」、「請相信是站在朋友相識一場誠心的建議」、「或是貴司有其他更好的想法都可以提出來一起討論」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00頁),並未言明其意思在終止契約,惟被告詹雅淳到庭自承:此封電子郵件,發信目的是表示伊不再繼續提供後續的銷售事務與建議,且原告並未有拒絕上開電子郵件提議將系爭商品轉至u-life銷售,而於被告柯皓騰於被資遣後,伊也離職,沒有考慮要將這部分做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79頁);且被告柯皓騰到庭亦自承:有關系爭商品銷售處理,之前只有1、2次跟洪小姐與蘇先生聯繫,其他大部分電子郵件交由被告詹雅淳處理,且於99年3月、4月被資遣後就沒有繼續銷售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8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之分工,關於與原告方面聯繫部分,確係交由被告詹雅淳負責連繫至明;又被告柯皓騰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其於被正式資遣前,請被告詹雅淳於99年4月15日發出前述電子郵件建議告知是否將商品轉由u-life台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4頁)。綜合被告詹雅淳電子郵件用語及當庭所為表示,可認其於該電子郵件已指明其意在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建議原告轉至u-life台,並改交由曾小姐為代操無疑,據此堪認被告之真意在於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僅係單純建議而已。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9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是否為不利於原告之
時?⒈原告主張被告是於不利於原告之時終止契約,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東森購物突被蓋台、及被告柯皓騰遭東森公司資遣,要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⒉於被告以上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以前,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為系爭商品之備貨、重新打錠、包裝及產品組合、廣告代言影片之製作等相關事宜,業據證人洪兆妘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5頁至第99頁),堪認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投入相當之費用及勞力,且系爭商品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即3年,為被告所明知,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被告雖曾建議原告轉至u-life台銷售,並改委由曾小姐處理,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4月21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不同意轉由他人承接,但如由被告委任履行輔助人進行本件銷售事務,並不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本旨等語綦詳(北院卷第101至102頁)。本件被告柯皓騰遭東森公司裁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難謂被告柯皓騰遭裁員而未能於東森公司任職,被告即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義務,致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況東森購物雖被蓋台,惟被告詹雅淳自承蓋台係指從5百萬戶變成1百萬戶的收視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則並非無法至東森購物銷售,且被告柯皓騰早已於99年1月9日兩造洽談時,向原告保證若東森不行,將帶至u-life台或momo台銷售等語,復於99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再度告知原告之代理人洪兆妘:「關於電視頻道競爭乙事以目前法律糾纏來看無法給付各位一個切確時間…至於東森或森森的銷售,我門(應為「們」)都會努力鋪成」等語綦詳,況且被告柯皓騰亦自承於其離職後沒有繼續銷售處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9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難謂為「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非不利於原告之時」,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㈣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⒈委託代言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聘請具有醫事證照之人
為代言人,以錄製代言影片,用以說明系爭商品之保建效果,原告即委託 嚴炯誥 先生為系爭商品代言,原告支付20,
000元代言費用等語,業經證人洪兆妘證述明確,且被告柯皓騰亦自承我們有跟原告說一般商品要有藝人代言或醫師說明等語綦詳,復被告詹雅淳亦自承:我有看過代言帶子,我有跟王小姐建議要有專業人士來代言,所以王小姐就請醫生拍帶子,而且推上東森購物的產品,大部分都有相關光碟的拍攝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1份(北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則此部分之費用,確實係依被告指示之支出,洵屬有據。
⒉代言影片製作費用: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錄製說明系爭商
品保健效果之代言影片,而拍攝廠商製作費用13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北院卷第108頁),且經證人洪兆妘證稱:被告詹雅淳常提到東森要求我們配合宣傳,所以拍VCR要多少錢、宣傳活動要多少錢,我會去請示王小姐等語綦詳,及被告詹雅淳亦自承有建議王小姐要找專業人士代言,且有看過該影帶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係應被告要求而為之,亦屬有據。
⒊檢驗費用: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配合東森公司之商品審查
,而支出系爭商品重金屬檢驗費用17,37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北院卷第109至111頁)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並經證人洪兆妘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70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支出亦為有據。
⒋系爭商品進貨費用:原告主張向欣意公司購買系爭商品30
0公斤計4,590,000元,其中100公斤其自行銷售,另200斤則係依被告指示委由被告至電視購物銷售,則其支出3,060,000元之進貨費用,並提出支票影本及其上有欣意公司負責人 陳國雄 註記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8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系爭契約成立時點為99年1月
9日,而原告主張進貨費用卻是於該日之前,且該進貨費用由王嘉偲個人支付,顯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云云。經本院向欣意公司函詢結果:王嘉偲於98年10月初經由欣意公司負責人之朋友介紹,向欣意公司接洽酵素食品之買賣事務,王嘉偲向欣意公司負責人表示,因為她有朋友可以拓展電視購物的通路,所以希望以她經營的公司來經銷這個酵素產品,欣意公司即與王嘉偲經營的古帆精品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從王嘉偲與欣意公司接洽買賣事務之初,王嘉偲就是以原告古帆精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該公司訂貨。且原告與欣意公司開始接洽酵素食品迄今,所有貨款都是王嘉偲直接給付現金或開即期支票給欣意公司負責人,再由欣意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至於付款過程、分次付款金額與總金額,因時間迄今已近3年,欣意公司已無法尋獲相關資料供參;又原告向欣意公司訂購的300公斤商品貨款,原告已經確實給付,欣意公司負責人收款當時已簽名確認,就相關付款過程,分次付款金額與總金額,請逕向原告查詢等語,此有欣意公司101年6月11日欣字第0000000號、101年8月20日欣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第79頁),且欣意公司並檢附原告於98年11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傳真訂貨單1份為證。又證人洪兆妘到庭證稱:系爭商品進貨後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嘉偲將款項付給廠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0頁)。又被告雖以此部分進銷貨項目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年8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及欣意公司98年10月至99年4月進銷項交易稅額內,並無系爭商品銷售價額,難認為真實等語抗辯,惟欣意公司與原告有無依實際交易金額報稅,乃係其二家公司是否涉及逃漏稅捐之問題,尚難以未為申請進銷項稅額為由而遽認原告未與欣意公司購買200公斤之系爭商品,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上揭支票及欣意公司負責人之註記,可知購入系爭商品300公斤所支付之進貨費用4,590,000元(尾款即支票金額558,000元+欣意公司之前已收取4,032,000元)【欣意公司負責人之註記其中有關尾款金額55,800元之記載,依上揭支票面額所示應為558,000元,故55,800元顯係誤載】,系爭商品200公斤之進貨費用為3,060,000元(4,590,000÷300x200=3,06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包裝紙盒印製費用:原告主張應被告提出之銷售方案與商
品組合方式,原告委託製造廠製作專用紙盒,計支出368,
939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為證(北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合格GMP包裝廠商之包裝費用:原告主張東森公司之商品
審查,原告應被告指示將商品送由具GMP檢驗合格之包裝廠商進行包裝,共計支出包裝費用414,955元,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北院卷第115頁)、電子郵件、光碟及譯文可參,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⒎廣告費用:原告主張為增加商品能見度,被告二人要求刊
登廣告,因此支出廣告費用57,1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亦屬有據。
⒏倉庫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未如期銷售,致其必須租用
倉庫堆積系爭商品,自99年3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支出8個月租金,每月6,300元,計50,400元;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2年間,租金28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倉庫儲存並非原告所指示等語,資為抗辯。證人洪兆妘證稱:200公斤系爭物已經進來,我們遇到問題應東森購物及被告詹雅淳要求做完包裝及相關後續之後,因為無法推行,所以我們要租倉庫來放這些貨物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則被告依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銷售義務,原告依被告指示準備上揭貨物,尚須有足夠安全空間為存放,故此為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紙及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3頁)為證,則原告支出租金費用計為338,400元(50,400+288,000)。
⒐廢棄物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貨品扣除其後其自行在
東森購物銷售後,剩餘之系爭產品至今已屆保存期限3年而聲請人銷毀,支出處理費用15,000元,有統一發票1紙及照片11幀為證(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合計4,428,272
元(20,000+136,500+17,378+3,060,000+368,939+414,955+57,100+338,400+15,000=4,428,27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雖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日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兩造就損害賠償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為給付後,被告始負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26頁、第127頁)。本件原告就上揭請求金額其中上揭
1至7項費用及租金費用其中50,400元,計4,125,27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餘303,000元(即追加部分之租金288,000元+廢棄物清理費15,000元)為追加部分,應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428,272元,及其中4,125,272元,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03,00
0元,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因本院已就其所受損害部分為審酌,並為原告上揭勝訴之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附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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