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湖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湖為 方興 (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死亡)之女婿。方興與告訴人 方玉旋 為堂兄妹關係。方興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位於金門縣烈嶼羅厝60號住處,向告訴人要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其本人。告訴人允諾,並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付方興,惟因告訴人不識字,故除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方興,並連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地號共7張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方興,請方興挑選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方興亦不識字,即向告訴人表示要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7張帶走,請他人幫忙看。方興將所有權狀帶回後,被告洪國湖見告訴人所交付是7張所有權狀,乃與方興謀意將上開全部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 方登源 名下。被告洪國湖於95年6月22日,至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請領印鑑證明。旋與方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國湖於95年6月27日左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後,連同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表示告訴人願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方登源,使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均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均移轉登記至方登源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方玉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玉旋、證人方登源、 蔡穎忻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烈嶼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烈戶字第1040000763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金門縣地政局104年8月27日地籍字第1040006641號函、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95年6月間,載其岳父方興與姑姑即告訴人方玉旋至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代為填載及辦理請領印鑑證明,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連同先前申請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將原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方登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出自孝心,聽岳父方興的指示去幫他們辦理的,他們辦理的內容我都不知道。只是載他們兩位老人家一起去,並沒有跟方興共謀。當時伊也不知道也不懂,地政人員叫伊怎麼辦伊就怎麼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只是單純幫忙老人家辦理過戶,與方興間並沒有任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被告只是單純幫忙老人家過戶,並沒有該等罪行犯意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被告供述,證人方玉旋、方登源、蔡穎忻
之證述,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烈嶼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烈戶字第1040000763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金門縣地政局104年8月27日地籍字第1040006641號函、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證據,均僅能顯示本件系爭7筆土地業經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與方登源之客觀事實,惟均尚無法補強或佐證被告當時有與方興間如何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明知方興係故意偽造告訴人文書而擅自將7筆土地移轉與方登源之事,而仍與之共同為該等偽造文書等犯行。蓋被告固就其於95年6月22日,至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方玉旋之代理人名義,請領印鑑證明,復於95年6月27日左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連同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將原屬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賣予方登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坦認在案,惟被告既已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當時究係告訴人僅同意交出附表編號1即1366地號土地1筆,或連同其餘6筆共7筆土地均同意交出,已歷經十年左右,而方興亦已亡故,告訴人高齡又已逾八十歲,其等間當時之共識、約定或記憶如何,是否因老邁而遺忘或誤解,實已難求證。況金門地區就民間習俗是否傳子不傳女之繼承習慣,雖無官方資料可茲查究,然依本件之繼承結果而言,確僅有告訴人一人輾轉繼承其胞兄 方文來 所遺留之該7筆土地,且另一位胞弟 方志 大於62年7月8日死亡時,告訴人(長妹)、三妹 方涼 均未繼承,而 方志大 之墓碑亦確刻有「承繼男登源」字樣,有其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方志大墓碑照片可資稽考(見警卷第15頁第54頁、本院卷第93-94頁、第57頁)。則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雖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方玉旋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方興到伊家中
表示其與伊共有一塊土地,要伊將另一半送給他,伊同意將該塊土地的一半移轉給方興,伊跟方興說伊不識字,要如何辦理土地移轉,方興表示可將過戶需要的東西給他,他再去辦理即可。後來方興一個人就來伊家中,伊就將印鑑、身分證交給他,因為伊不識字,就將7張的土地權狀全部交給方興,要讓方興挑出伊要贈送的那塊土地的所有權狀,方興說他也不識字,要請別人幫忙看,所以就將伊的印鑑、身分證及7張所有權狀都拿走了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7塊土地,方興一直跟伊要其中一塊共有的土地,伊就整塊土地都給方興,但是因為伊不識字,又信任方興是自己的堂兄弟,伊就把土地權狀全部拿給方興,因為方興也不識字,就說要請人幫忙看,伊就將整捆土地權狀7張給方興,因為伊小孩也不曾回來,就將身分證、印章全部都拿給方興處理,伊就是信任這個兄弟,伊權狀、身分證及印章都是方興親自來伊家中拿取的,這幾塊土地要過戶給方興時,伊並未跟被告洪國湖說,被告沒有跟我說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即本件是因告訴人應允要○○○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欲贈與方興,且由方興親赴告訴人住處拿取附表所示之7張土地所有權狀,期間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或交談,足見方興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何約定或有何其他共識,被告均不知情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已無從證明被告與方興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金門縣地政局測量助理蔡穎忻於偵查中證
稱:每個星期四地政局固定會派一人到烈嶼鄉公所收件,所以如果95年6月27日是星期四的的話,就是在烈嶼鄉公所收件的,除天候因素無法前往之外,到目前都還是這樣。如果當天不是星期四的話,就會是在金門縣地政局收件。當天送件時被告洪國湖本人一定有到場,而告訴人方玉旋及方登源基本上是不會到場。因為原本買賣登記應該是由買賣雙方到場,但如果有委託代理人,而且義務人也委託代理人辦理者,義務人應該出具印鑑證明等資料,所以當時是由被告洪國湖以代理人身分到場辦理,伊就只有核對代理人洪國湖的證件,代理人只要帶買賣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到場即可,所以伊在申請書上有蓋「經核對洪國湖身分與國民身分證相符」,就是指被告本人有到場,所以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方登源及告訴人方玉旋沒有到場,所以伊沒有核對身分證正本等語(參見調偵卷第60至6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初始即證稱:
伊對被告及在場人沒有印象,全部都沒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嗣再證述:伊不記得當時告訴人方玉旋及方興有無到現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申請書下面有蓋被告洪國湖的印章,所以代表伊一定有核對其身分證件,被告洪國湖一定有到場,但告訴人方玉旋及方興有無到場我不確定,伊收件人的職責就是核對代理案件的人,如果當事人本人沒有到場也不影響收件,所以告訴人方玉旋及方興他們如果有到場,伊也沒有印象,因為伊不用核對他們兩個人,伊只要核對代理案件的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茲按證人蔡穎忻上開之證言,不論當天係星期二或星期四,亦即地政局係為便民派員至烈嶼鄉(即俗稱小金門)收件,或被告至地政局所在之金門縣(即俗稱大金門)金寧鄉辦理,或被告有無偕同方興(或方登源)及告訴人親赴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其所述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至地政機關代理告訴人及方登源2人,將原屬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與方登源一情,亦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與方興間有何公訴意旨所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前往代辦之地點為何,其有所誤記或遺忘,因已時隔十年,人之記憶因時隔經年而淡忘,亦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在刻意推諉或規避刑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雖告訴人方玉旋一再指稱,其本身不識字,才會只要辦一塊
給方興,竟被全部都辦過去云云。惟依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註記為小學畢業,而方興則確實註記為不識字,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第57頁),則告訴人是否確為完全不識字,恐非無疑?且若如其所言,既只要過一筆與方興共有之土地予方興,當時只需交一筆土地之權狀即可,何以需將七筆土地權狀正本全數交付?縱如告訴人所述,伊不識字,方興亦不識字,則既牽涉土地過戶之重要事項,該土地又係其娘家所遺留之祖產,雖係信賴自己堂哥方興,實亦不急於一時,大可先請雙方家人或子女逐一確認為哪一筆土地之後,再予辦理過戶事宜即可,何需一次交與其娘家全數遺留之七筆土地之必要。而該七筆土地權狀,即其胞兄方文來死後繼承而來之七筆土地,均為其娘家所留,且其家中仍有夫家眾多土地權狀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無誤,足見告訴人對於權狀之屬於夫家或娘家所有,均十分清楚亦不致拿錯,其稱不識字,致無從辨別何筆土地云云,容難採信。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要無可採。
㈤本件既於95年6月間即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竣,若告訴人
確實沒有要全部七筆都過戶予被告方登源名下,則應於辦理過戶後不久,即應將其他土地權狀正本全部取回,何以在方興於95年11月13日死亡前(見警卷第57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均未積極尋求處理,迄今時隔10年左右才興訟,欲予取回,容亦與常情相悖。然幸於本院就刑事本案審理後,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審理時,雙方於審判長勸諭,及其雙方之訴訟代理人說明勸導下,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主要為:一、被上訴人方登源願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2筆土地返還上訴人方玉旋。二、本件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方登源願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等,有該附民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見本件雙方紛爭多年之訟事,得以圓滿落幕,徹底解決。
㈥誠如檢察官論告時所陳,告訴人交付權狀之過程,被告並未
參與,且被告並非從事土地買賣或相關業務之人,其經手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自非例行性事務,則被告既非辦理土地專業人員,其就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效果,當無從知曉。再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案土地係自用無出租,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戳章(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若知悉其因辦理本件登記,將負相關偽造文書之罪責,衡情必不致甘冒刑責而仍執意辦理。是被告既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士,若非地政局之承辦人員有所建議,被告實無法瞭解以何種法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有利。則其所稱係依當時辦理之地政人員基於節省稅賦好意之建議,始依買賣方式辦理等語,非無可採。且再就上開所蓋之戳章觀之,顯係一般制式官方文書,衡情應為辦理之地政人員所蓋,足見該辦理過程,應如被告所稱,係由地政人員幫忙填寫辦理,伊就以何種法律關係辦理過戶等情,並不知情等語,當可採信。從而,被告既就是否「明知」該辦理移轉之情形,其法律關係有無不實已難認定,其有無欲以所謂不實之事項,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亦無從確認。則被告單純以買賣方式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既係依從承辦人員之建議所為,該承辦人員既已知悉其辦理登記之原因,實無所謂「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成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未經手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不知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何人申請,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之權狀非伊去領取云云,縱或與實情難謂相符。惟其嗣後亦一再補充稱當時方興與告訴人都在場,簽名及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簽名用印,可能是當時雙方都不識字,才叫伊做代理人,時間那麼久,伊也忘了(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因時間相隔已近9年,其記憶模糊,而為錯誤之陳述,尚無從認其故為不實之陳述,而據此即認被告與方興間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不利憑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洪國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事證既有不足,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業經原審詳予審認調查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蔡惠如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地號│├──┼───────────────┤│1│金門縣○○鄉○○○○段○○○○號│├──┼───────────────┤│2│金門縣○○鄉○○○○段○○○號│├──┼───────────────┤│3│金門縣○○鄉○○○○段○○○號│├──┼───────────────┤│4│金門縣○○鄉○○○○段○○○號│├──┼───────────────┤│5│金門縣○○鄉○○○○段○○○號│├──┼───────────────┤│6│金門縣○○鄉○○○○段○○○○號│├──┼───────────────┤│7│金門縣○○鄉○○○○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