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79,439,89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986,304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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