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 黃泰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林信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幼時同住在大稻埕,為國中同班同學,畢業後各自求學、工作。被告退伍後先從事包裝紙盒、紙箱、紙板等折、壓成型代工工作,若干年後與其胞弟在蘆洲經營包裝紙盒成型工廠。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參加兩造共同朋友即訴外人 陳錦順 發起之互助會,原告跟了2會,互助會尚在進行中,被告即以其經營之工廠要購置機器需款周轉為由,商請原告將上開2會借貸其標會,事後被告交付工廠客戶之期票與原告,藉以抵償借標前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結算後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另於89、90年間,數次拿工廠客戶開立之期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其中1張發票日90年
6月12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卻遭退票。嗣於90年12月
1日,兩造結算所有借貸金額,被告尚欠原告92萬6000元。惟被告無力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始於91年12月17日書立借據,同意自92年1月5日起每月最少先攤還現金1萬元,並於93年2月5日前將上開借款全數還清。然被告並未依約每月分期攤還,迄今仍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互助會單、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貸與被告92萬6000元,返還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如數返還。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6000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訴狀繕本係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被告,並於107年9月3日登載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有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新聞紙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6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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