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臺塑外包、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案發地點各為劃設有4條車道線之路段,可見為車流量較大之交岔路口,被告竟仍貿然直行闖越紅燈,屬嚴重違規且危險性甚高之駕駛行為,破壞駕駛人對交通號誌之信賴,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3.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闖紅燈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4.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5.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侯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嘉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名省略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此時侯俊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侯俊嘉車輛因此追撞鄭○○機車後側,致鄭○○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侯俊嘉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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