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黃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39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39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1月1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92%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然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違約金最高為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所餘欠款1,529,398元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尚餘欠款1,529,398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最高3期之違約金1,2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