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凌晨
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見 林正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林正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嗣於101年1月19日下午10時20分許,因洪詠順在上址處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洪詠順於上開犯情被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而自首。
二、案經林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詠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43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 劉豪枏 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