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52號

聲請人 匡秀蘭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相對人 蔣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114年度板簡字第86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蔣文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返還租賃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板救字第1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86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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