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至上開裁定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既不得抗告,亦不因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異,是本件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