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宜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5日,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19,988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嗣因 許雅芳黃韋誠許育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家 瑄)、 羅孝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韋誠、許育瑄、羅孝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誠、許育瑄、羅孝平、證人許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誠、許育瑄、羅孝平、證人許雅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許家瑄 」,顯為「許育瑄」之誤,此觀前述筆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容甚明,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之認定,自難謂有當;㈡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黃韋誠以30,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金融機構存款憑條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上開㈠之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另有上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韋誠等4人,除造成金錢損失計119,988元外,更加深被害人對於人際相互之間不信任感,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黃韋誠以30,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非劣;另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人員、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119,988元,已遭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款項實際歸屬被告取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前述彰化銀行帳戶而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許雅芳│104年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雅芳,│104年5│29,988元││││月15日晚│佯稱其之前在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購│月15日晚│││││間6時許│買衣服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間7時48││││││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分許││││││定云云,致許雅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前述彰化銀行帳戶。│││├─┼───┼────┼───────────────┼────┼────┤│2│黃韋誠│104年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韋誠,│104年5月│20,000元││││月15日晚│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 張襄 │16日凌晨│││││間8時1│理,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理髮器時│0時24分│││││分許│,因業務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許││││││,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黃韋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前述│││││││彰化銀行帳戶。│││├─┼───┼────┼───────────────┼────┼────┤│3│許育瑄│104年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育瑄,│104年5│30,000元│││(聲請│月15日晚│佯稱其日前至SHOPP99網站購買商│月15日晚││││書誤載│間5時30│品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其郵局│間7時59││││為許家│分許│帳戶會遭扣款,須依指示執行云云│分許││││瑄)││,致許育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前述彰│││││││化銀行帳戶。│││├─┼───┼────┼───────────────┼────┼────┤│4│羅孝平│104年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羅孝平,│104年5│30,000元││││月15日晚│佯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工作│月16日凌│││││間9時26│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提│晨0時25│││││分許│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孝平│分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前述彰化銀行│104年5│10,000元│││││帳戶。│月16日凌│││││││晨0時37│││││││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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