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21號
原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献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献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7,89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47,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