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 陳玟璇 相對人 翁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有寶於民國95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2月4日,且有利息之約定,並於95年11月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翁有寶開立之本票共36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669451、TH669452、TH669453、TH669454、TH669455、TH669456、TH669457)7紙之發票日為95年8月5日,及本票(票據號碼:TH435756)1紙未載發票日,與登記之存續期間(借款日期)自95年11月4日至96年2月4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8紙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8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2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麟洛鄉│麟信││444││0│21│62.48│10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