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敬元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子萱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看見借貸廣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少傑 」之成年男子加入好友,雖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有多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澳盛(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之紀錄,明知「朱少傑」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借貸之條件與常情不符,詎上訴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7時41分,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文景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最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朱少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向被上訴人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日後將自被上訴人帳戶中自動扣款,須被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辦理,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1分、5時44分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2,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24分存款2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存款29,985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2分匯款16,123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上開金額合計為128,128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敬元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略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上訴人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郵局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從未見過面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128,
128元之金額匯入存入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被上訴人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8,128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之原由及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匯款目的,遽以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侵權之直接故意不免速斷。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其係因貸款需求而誤信詐騙集團,以致交付帳戶,並非行使詐術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者,誤信詐騙集團進而交付帳戶,且未獲得任何金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明。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所附證物LINE紀錄中,訴外人朱少傑提及:「也不擔心你中途不借或配合警方釣魚」,上訴人回答:「了解。」,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亦知交付帳戶將有被不法利用之風險,卻因需錢孔急而交付帳戶使用,顯有怠於妥善保管所屬帳戶之情,如訴外人朱少傑欲借錢給上訴人,僅需有上訴人之帳號、戶名即可做存款的動作,實不需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可知上訴人縱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郵局及彰銀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被上訴人復於上開時間匯款或存款共128,128元至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同日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等件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刑案偵查卷宗為證,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取之系爭彰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於該署108年度偵字第
734號偵查卷可佐。而上訴人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為承認,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得明瞭上述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熟識之人所可能發生之風除,惟竟將系爭郵局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從未見過面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構成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為其行為時可預見,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依上訴人所辯,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之目的,在偽造薪資收入之存款紀錄,以便以不實之工作收入資歷證明等,製造不實之徵信結果,向銀行詐騙取得貸款,其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之出發點,即含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目的,僅其嗣後實際詐騙之對象及手法有所變更,實難認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林育賢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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