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志豪 、 邱芯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
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邱芯宸之住居所。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告邱芯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邱芯宸之
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
度屏救字第1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