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31號
法定代理人 周念雲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告 鄧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鄧欽哲、鄧蔡梅、鄧俐娜、鄧欽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22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鄧欽哲、鄧蔡梅、鄧俐娜、鄧欽鴻(下稱被告鄧欽哲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鄧欽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欽哲等4人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6樓之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亦為亞洲總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規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被告鄧欽哲等4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鄧欽哲等4人未繳納109年5月起至111年1月23日之管理費6萬3,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鄧欽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1年1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1704687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而被告鄧欽哲等4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鄧欽哲等4人連帶給付管理費6萬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鄧欽哲等4人連帶給付6萬3,221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系爭大廈4-2號每月管理費
系爭大廈6-2號每月管理費
積欠期數
共計積欠金額
984元(註1)
2,064元(註2)
20個月又23日
6萬3,221元(註3)
註1:計算式:19坪×36坪/元+300=984
註2:計算式:49坪×36坪/元+300=2,064
註3:計算式:(984+2,064)×(20+23/31)=63,221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