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70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凃志佶為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英祥 ,於民國105年2月5日變更為凃志佶,凃志佶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營業執照、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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