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02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47,000元確定,並於98年10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倒車擦撞後方由 潘明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傑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駛,尤因醉態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