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余奕賢
相 對 人  李崑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助字第二九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0,500元及執行費404元,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2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
曾對相對人提出撤銷贈與及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
經嘉義地院以97年訴字第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
分院以101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有215萬元債權確定,是相對人前開債權業經聲請人抵銷而
消滅,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
利息即7,636元【計算式:5萬0,904元(執行金額5萬0,500
元+執行費404元)5%3年=7,636元,元以下4捨5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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