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陳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1條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9月29日止,尚積欠189,935元(包含本金172,432元及利息17,503元)。嗣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購合併法,申請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獲准(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函、公告及被告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