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妻 莊小蓉 受刑人 徐永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467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小蓉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673號受刑人徐永聲案件,應執行刑期
1年4月,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認有指揮執行不當之情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受刑人之妻,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並於105年
8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105年11月9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
官訊問後,以受刑人為該詐騙集團之2線發話人員,早期加入,實際向被害人假冒公安施以詐術,為該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員,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嚴重侵害人民財產、社會秩序,多年來為公眾周知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發監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467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查:受刑人於本件詐欺集團確實擔任2線之發話人員,依約定可獲取詐騙金額5%之報酬,是受刑人與其他共犯共組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可不勞而獲取暴利,其惡性非淺,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職權以105年度執字第14673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5年11月9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