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9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
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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