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俊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卓俊瑋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簿及網銀帳密」(本院卷第78頁),起訴書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欄關於「②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10萬65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②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100萬5000元」(偵4665卷第30頁、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至83、87至9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儲碧吟 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本院卷第7至36頁),其過往有多次犯罪行徑,素行不佳,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近新臺幣300萬元,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實不宜輕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且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王士豪 )(偵
4665卷第55至57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4665卷第81至83頁)㈢告訴人王士豪遭詐欺之投資APP截圖(偵4665卷第97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665卷第117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665卷第119頁)㈥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斗南自第0000000A001
836號函暨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4665卷第197至203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卓俊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瑋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王士豪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即 陳建吉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再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卓俊瑋提供之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士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卓俊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上開B帳戶資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士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陳建吉A帳戶之事實。證人王士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㈢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彰豐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附件陳建吉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⑵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3月14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566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⑴佐證上開A、B帳戶分別為陳建吉及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證人王士豪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即陳建吉A帳戶後,再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B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1層帳戶匯入第2層帳戶⑴王士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王士豪,繼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臨櫃匯款300萬元陳建吉A帳戶被告B帳戶①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129萬5000元②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10萬6500元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50萬元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10萬元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