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江森林 關係人江 賴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江賴秀全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賴秀全(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賴秀全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即失蹤人江賴秀全為配偶關係。失蹤人江賴秀全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因精神異常離家不知所蹤,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有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失蹤人口資料查詢報表為據,爰依法請求對江賴秀全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
5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江賴秀全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8月28日間離家後即不知所蹤失去連繫,經家屬在同年9月17日起報警登錄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江賴秀全之入出境紀錄、保險及就醫紀錄結果,江賴秀全無入出境紀錄,其最末就診紀錄為97年8月2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健保部分則因失蹤期滿六月而已退保,勞工保險亦顯示退保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及健保資訊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勞工保險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失蹤人江賴秀全於97年8月28日起即已存在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情況,現無人知其下落,復經本院職權函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為公示催告公告,並於105年5月16日以資訊網路方式為公示催告在案,有該市公所函文、司法最新動態一般公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查江賴秀全自97年8月28日後即生死不明,計至104年8月2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