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3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傭人,趁原告不在家之時,竊取原告
所有放置床頭櫃首飾箱內之財物,損失財物包括金項鍊九錢
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鑽戒價值約370000元
、鑽石耳環30000元、泰國佛像金墜子約20000元、卡地爾式
鑽戒約80000元、金腳鍊2000元、金相框墜子18000元,核計
約為538000元,被告經請求未能償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著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
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鑽戒證明書、估價單、通聯記錄
等資料為證,但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主張鑽戒、金項鍊等
財物確曾存在屬原告所有事實。被告則否認有竊取原告上述
財物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竊取上開財物事實負舉證
證明責任。查被告先前因竊盗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卷可
稽,但該案確認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耳環4件,並
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財物在內。自不能單憑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遽行推論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鑽戒、金項鍊等財
物。原告另舉證家中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被告利用原告電
話打私人電話,藉以顯示被告稱未有偷竊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且主張鑽戒等財物皆與遭竊耳環放置房內床頭櫃內之盒內
一併失竊云云。但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權利,依法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上
開財物與耳環一併遭被告竊取乙節,僅屬原告空言主張之詞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一併竊取原告所有鑽
戒等財物事實,原告主張上開鑽戒等財物係遭被告竊取乙詞
,即難採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竊取財物
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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