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謝志堅 被告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能任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被告 戴方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方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戴方榆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戴方榆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肆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戴方榆給付新台幣(下同)45,207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戴方榆給付4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以下簡帶福公司)為被告,經被告帶福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原告原請求被告帶福公司返還潛水相關裝備一批及福斯T4車輛二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P-1485號),嗣後改為請求被告帶福公司給付624,140元(最終減縮為623,89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帶福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2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戴方榆變更為蔡能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第156至172頁),被告帶福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帶福公司原為蔡能任所經營,伊與被告戴方榆及訴外人 胡鎮壢 於101年8月7日加入為其股東,斯時因被告帶福公司之裝備及車輛不足,向伊借用如附件所示之潛水相關裝備一批(價值606,730元)及伊所有登記於社團法人臺灣專業潛水協會名下之福斯T4車輛二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P-1485號),並同意負責繳納該二台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惟嗣後上開潛水相關裝備一批不知去向,被告帶福公司無法返還,上開1430-EL號車輛經被告戴方榆(當時被告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8日予以報廢,CP-1485號車輛則未據被告帶福公司按時繳納10
7年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而由伊於108年3月15日自行繳納其使用牌照稅10,985元(含滯納金1,431元、執行必要費用8元)及燃料使用費6,180元,合計17,165元。被告帶福公司應對伊負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請求被告帶福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23,895元(000000+17165=623895)。又伊於98年8月1日至10
3年7月31日間,在真理大學水域運動休閒學系擔任講師,被告戴方榆畢業於真理大學水域運動休閒學系,99年至101年間就讀於該校休閒遊憩事業研究所,伊於101年3月22日至24日,與被告戴方榆、被告帶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能任、訴外人 王平兒 及另兩名畢業校友,一行共6人前往大陸上海參加PADI商務學院課程,伊為被告戴方榆墊付課程費7,783元、機票費19,172元(含台灣-香港-上海12,310元及上海-北京6,862元)、住宿費1,700元、機場購買免稅香菸費用800元,合計29,455元,扣除應退還之簽證等費用2,050元及公費1,860元,餘額為25,545元。101年6至8月間,伊與被告戴方榆等人前往豐英水中攝影機材台南店,被告戴方榆購買相機防水機盒,由伊墊付價金15,000元,其另向台北捷生潛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潛水錶電池(以宅配方式送貨),亦由伊墊付價金500元。以上合計41,045元,原約定由被告戴方榆自103年1月起,按月以現金存入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開設之帳戶以為償還,惟迄今被告戴方榆未償還分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戴方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伊41,04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623,89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方榆應給付原告4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帶福公司否認曾向原告借用如附件所示之潛水相關設備,原告在加入被告帶福公司成為股東時,仍係真理大學水域運動休閒學系之講師,縱有將其個人之潛水裝備放置在被告帶福公司,應亦係供其個人教學使用,不能認為係被告帶福公司向其借用。又如附件所示之潛水相關設備,原告係依建議售價計算其價值,顯屬偏高,且自101年8月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事隔6、7年之久,各該潛水相關設備於折舊後,已無太多價值,原告以被告帶福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請求被告帶福公司賠償606,730元,顯屬於法無據。被告帶福公司亦未曾向原告借用1430-EL號及CP-1485號二台車輛,更未曾同意為原告繳納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原告以被告帶福公司在返還CP-1485號車輛前,未為其繳納該車輛107年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請求被告帶福公司賠償17,165元,於法亦屬無據。其次,被告戴方榆與原告等人前往大陸上海參加PADI商務學院課程,被告戴方榆之課程費、機票費及住宿費共28,655元,固係由原告所支付,惟此係原告事前即同意由其負擔之費用,購買免稅香菸之800元,雖係由原告代墊,但被告戴方榆嗣後業已償還,原告自均不得再向被告戴方榆請求償還。至於購買潛水錶電池,係由原告代墊價金
500元,被告戴方榆並不爭執,惟相機防水盒則係原告所購買,再交給被告戴方榆作為輔助教學使用,並非被告戴方榆購買而委由原告代墊其價金15,000元,原告被告戴方榆請求償還該15,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在真理大學水域運動休閒學系擔任講師,被告戴方榆於99年間自真理大學水域運動休閒學系畢業,並於99年至101年間就讀於該校休閒遊憩事業研究所,101年3月22日至24日,原告與被告戴方榆及王平兒等人,前往大陸上海參加PADI商務學院課程,被告戴方榆之課程費7,783元、機票費19,172元、住宿費1,700元及購買免稅香菸之費用800元,合計29,455元,均係原告所支付,另被告戴方榆於101年6至8月間所購潛水錶電池,其價金500元亦係由原告所支付。又被告帶福公司原係蔡能任於100年6月間所設立之一人公司,原告與被告戴方榆及胡鎮壢於101年8月7日加入成為被告帶福公司之股東,並選任被告戴方榆為董事,於同年9月20日辦畢登記,直至107年5月22日始再改選蔡能任為董事,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真理大學教職員工離職服務證明書及被告帶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以被告帶福公司向其借用如附件所示之潛水相關設備,無法返還,請求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606,730元,並以被告帶福公司向其借用CP-1485號車輛,同意代為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惟107年部分未據按時繳納,以致其自行繳納,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所繳17,165元,另以為被告戴方榆墊繳費用共41,045元,未據償還為由,請求被告戴方榆償還41,045元。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逐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加入被告帶福公司成為股東時,曾將如附件所示之潛水相關設備貸與被告帶福公司使用云云,惟為被告帶福公司所否認,查原告固於102年12月31日傳送「真理大學南下裝備」(約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予股東即被告戴方榆及蔡能任、胡鎮壢等人,但胡鎮壢證稱:「(這些裝備)我沒有看過,我只有看過原告所傳的,至於資料所記載的裝備沒有任何人簽收,有沒有帶到被告(帶福)公司也沒有人知道,公司原來就有一些裝備,包括我的、蔡能任的以及向真理大學借的」。證人王平兒亦證稱:「這些裝備在我任職時就有出現在(帶福)公司,我知道是原告帶來的裝備,是不是全部我不清楚,在我任職時,公司的一些裝備是原告帶來的,至於是原告所有或真理大學所有我不清楚。」可見,原告帶至被告帶福公司之潛水相關設備是否與附件所載完全相同?並非毫無疑問。是否係被告帶福公司向原告所借用?尤非無疑。原告於106年8月7日寄與被告戴方榆及蔡能任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二人…聯合將…本人…於公司成立之初所帶至公司使用之裝備私自納入公司及股東蔡能任個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既未稱裝備係被告帶福公司向其借用,而謂係其帶至公司使用,且倘係被告帶福公司向其借用,在尚未索還之前,豈有謂被私自納入公司及蔡能任名下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帶福公司確有向其借用如附件所示之潛水相關設備,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為實在。則原告以被告帶福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借用物而不能返還,應負不能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請求被告帶福公司賠償其606,73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帶福公司向其借用CP-1485號車輛,並同意代為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一節,亦為被告帶福公司所否認,查證人王平兒證稱:「我任職期間有在使用該二部車輛,但是否借用我不清楚,那二部車輛應該是原告所有。…(被告帶福公司)有二台大貨車,大貨車也可以載學員,但頂多只能載一個,載送學員主要都是用這二部福斯T4車輛。」且該CP-1485號車輛在108年3月29日原告取回前,均停放在被告帶福公司原址對面之核三廠正門口,經兩造 陳明 在卷,再稽之被告帶福公司102年4月及103年3月財務報表均有繳納車輛稅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被告帶福公司無法解釋係繳納何一車輛之稅金,製作該財務報表之被告戴方榆則陳稱:「這是我製作的沒有錯,但是是什麼意思,現在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帶福公司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並同意代為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以被告帶福公司未代為繳納107年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帶福公司賠償其所自行繳納之費用17,165元(見本院卷第274、
275頁),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戴方榆積欠其代墊款41,045元尚未償還等語,被告戴方榆雖不爭執其金額,惟除潛水錶電池500元外,否認其有償還之義務,辯稱:前往大陸上海參加PADI商務學院課程之課程費、機票費及住宿費,原告事前同意負擔,購買免稅香菸之800元業已償還,相機防水盒則係原告所購,非代其墊款云云,惟被告戴方榆就原告同意負擔其課程費、機票費、住宿費及其業已償還800元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王平兒證稱:「是原告帶我們二個人去的,我必須自行負擔費用,她(指被告戴方榆)沒道理不用自行負擔費用。…我知道戴方榆有買一個相機防水盒」等語,被告戴方榆亦陳稱相機防水盒目前仍在她那裡(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方榆償還41,045元,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帶福公司給付其623,89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方榆給付其4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帶福公司、戴方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