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選任辯護人孫大昕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蔡政忠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政忠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撥打 梁綺琦 之電話,向梁綺琦及其友人 曾安琪 訛稱購物因服務人員疏忽,誤設多扣12期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防止繼續扣款云云,使梁綺琦、曾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2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3,985元、15,985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梁綺琦及曾安琪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綺琦及曾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梁綺琦及曾安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政忠固坦承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我騎去台東受訓,回家就發現不見了,置物箱沒被撬開,也是關的好好的,在哪裡不見,我不清楚,但我有去報遺失,12月14日我有去報遺失。」云云(參偵卷第10-12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可以借錢,只要我簿子、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就會給我錢,我是跟他借十幾萬,我後來才知這是詐騙手法。我也跟銀行借過錢,並不是簿子給銀行就會借我錢,要審查工作條件。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急用錢,我要還玉山銀行錢,是我買車的錢。我家人有中風要去醫院,我是獨生子,還要繳玉山的錢及貸款買車的頭期款。我一直打電話給他,問他錢何時匯給我,後來就打不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二)然查:告訴人梁綺琦及曾安琪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梁綺琦及曾安琪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6日玉個(存)字第10602075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門戶資料及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曾安琪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銀行中銀卡影本各乙份、告訴人 梁琦琦 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82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庭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整合存詢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單向通聯紀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0039號、107年7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5668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甚明。
(三)被告蔡政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而經司法警察於106年3月11日通知到案說明時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初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帳戶乃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又玉山銀行於105年12月19日電詢被告了解玉山銀行帳戶案件過程時,被告告以提款卡遺失導致被盜用詐騙一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5668號函一份可參,再其於審理中自承:「我也會害怕帳戶被(盜)用了,才去報案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故被告隱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乃係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乃屬不法,係有認識,應堪認定。
2、再倘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為真,則衡諸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於105年8月甫向玉山銀行貸款,其對於金融機關貸款,需經徵信、對保及辦理利息繳納等程序,知之甚稔。本件被告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繳交利息及返還帳戶、提款卡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其對該等借款程序應表懷疑,此節亦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況被告自承其因債信不良遭其他金融機關拒絕貸款,則正常貸款公司更無可能僅憑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即提供借款,故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或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11萬9925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梁綺琦及曾安琪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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