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加重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羈押,並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於98年12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已對犯罪情節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聲請人家境貧寒,母子靠賣魚維生,亦無能力遠行,必隨傳隨到,故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依原審認定,聲請人並無實施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衡情亦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均未遭受羈押處分,舉重明輕,涉案最輕之聲請人,亦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既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依本案於本院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併為緩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惕勵己行,明知少年葉O偉等人「強盜超商」之犯罪計劃,猶不思勸阻,甚且隨車同往而施以臂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緩刑期間猶再罹本案,尤以幫助少年葉O偉等人持刀強盜之犯案手法,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述縱係屬實,亦難憑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是經本院審酌後,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