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員工資遣費,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