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請人 張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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