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林峯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5日勢監裁字第71-KAT052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由 李輝宏 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1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違規(未戴安全帽)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所屬東勢監理分站提出陳述,東勢監理分站函轉舉發機關查處,復經舉發機於同年月21日以雲警西交字第1090016353號函復稱違規屬實等語,嗣東勢監理分站於同年月23日以嘉監勢站字第1090344518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東勢監理分站爰於110年1月25日製開勢監裁字第71-KAT0528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任何攔檢,為什麼會收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確實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車系爭機車而有未戴安全帽且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
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參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未就機車另有其他規定抑或是將機車排除在外。準此,依前揭說明,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汽車,自應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在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違規(未戴安全帽)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舉發機關所提出蒐證錄影畫面為證,而該蒐證錄影畫面前於11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原告對此固未否認其為蒐證錄影畫面所示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然其主張當時未見警察,亦未遭攔檢等語。惟查,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林照凱 到庭作證,而證人林照凱於110年
7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請敘述舉發過程?)當時前往崙豐國小的巡邏表簽完之後,由西向東行駛於崙豐路,見到該名林姓民眾,當時由西向東的車子只有我們巡邏車一輛,他出來時很明確看到我們巡邏車,而且我們巡邏車也有開啟警示燈,我接近他我有輕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他就不理會我們,我又按一下,他往他右後視鏡看一下,有看到我們警車在後面示意他停車,坐在我右側的學長有打開窗戶舉手勢要他停在路旁,他見到之後就加速逃逸。」、「(你說原告有看到你們巡邏車,你是如何判斷的?)我前開時,他要倒車出來時,他往右看一下,往左看一下,當時路上只有我們壹台警車,他一定有看到,他可能以為我們不會攔查他,他就放心開出去。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為何不開警鳴笛聲讓原告知道?)我們這台是新式,是另外一款的,我另外的學長是快退休的警員不太會操作新型,新型的按鈕有二、三十顆,我為了怕危險,才用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你確認那台是警車?)影片後半段,我按喇叭已經很大聲,你也沒有停。」、「(你在後面搖下車窗,我怎麼可能看的到?)你有後視鏡可以看。而且你有看後視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爰審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林照凱上開證詞內容,核與採證畫面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林照凱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是其證稱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復審酌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駕駛警用車輛(見本院卷第53頁),其對系爭機車按鳴喇叭時,雙方僅保持約1輛車之車距,且同向車並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過程中原告顯然可從後視鏡注意到身後跟追之車輛係為警用車輛,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警員會攔查自己一事即有高度預見之可能,然而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即加速駛離,足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未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惟其不聽制止,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均勘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未見警察,亦未遭警方攔檢等語,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戴安全帽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742元,共計1,04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以下勘驗名稱「055-
JPV剪輯」之錄影檔案,檔案長度為40秒,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2020/12/0411:07:35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天氣晴,攝影器材為錄影車輛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可見錄影車輛行駛於路上,前方有1輛藍色貨車逆向停放於路旁,對向車道則有數輛小客車朝錄影車輛方向駛來。
㈡、錄影時間11:07:37至11:07:40畫面可見前方不遠處有1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邊駛出,閃過白色貨車後,緩慢行駛於道路上,並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錄影車輛開始跟追。
㈢、錄影時間11:07:41至11:07:46畫面可見道路兩旁均有車輛臨時停車,系爭機車緩慢行駛於道路上,錄影車輛跟追上前,於與系爭機車約1輛汽車之車距時,陸續對系爭機車鳴按喇叭數聲,同時可見駕駛人係一穿著黑衣之短髮男子,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㈣、錄影時間11:07:47至檔案結束畫面可見系爭機車突然加速行駛,錄影車輛亦加速跟追並陸續按鳴喇叭數聲,期間可聽見車內人員表示「還越騎越快、騎這麼快、躲進小巷子」等語,而系爭機車右轉進入豐崙路112巷後,離開錄影畫面。錄影車輛即放棄跟追,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別追了」等語。
㈤、檔案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