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戴佳真 即戴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繳納368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4,938元及利息共計114,987元未清償,而原告已與大眾銀行合併,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並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55至5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