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曾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於民國94年1月1日富
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即變更名稱後之合併,原告既為存續公司,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被繼承
曾緯彬曾家慶 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曾緯彬至96年3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迄今尚未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44元之消費帳款及
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惟曾緯彬於95年8月27日死亡,被
告曾裕盛為被繼承人曾緯彬之父親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故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款項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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