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項良文於民國106年7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成功南路與橋新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寗O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上被害人,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後經被害人之母曾O涵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5月1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
7年5月1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