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鍊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鍊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鍊欣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楊筱琪 所有,由 廖星魁 使用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保險桿毀損,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莊鍊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四)現場照片12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1.0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楊筱琪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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