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16時00分許,駕駛自小
貨車(車號0000-00)經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三重往新莊方
向)時,因被告車上裝載之輪胎掉落擦撞訴外人 賴俊榮 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6217-QB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警員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其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11,465元(工資:9,998元;零件:1,467元),詎被告未為
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影本、警方處理資料影本、估價
單影本、發票影本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不爭執,僅就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行
照影本、警方處理資料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賠款
滿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事由亦不爭
執,依據上開說明,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未注意車
上貨物裝載之情況不當所引起,足認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認為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自不足為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正當理由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6217-QB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7月14日領照使用
,有原告檢附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2月5日受損時已使
用6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1,46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6元〔計算式:第一年:1,
467×0.369×7/12=3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51元(1,467-316=1,
15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9,998元,是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1,149元(1,151+9,998=11,
1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 民 國 97 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