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原告 廖芝榆
被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8日成立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87,000元,分14期給付,自105年12月31日起,按年給付,前13期每期給付13,357元,第14期給付13,359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先於108年1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發給新北院輝108司執公字第99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3年1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前於110年10月16日至101年2月6日期間,向原告獨資經營之幸福一八三商行(逗豆咖啡工研坊/悠卡咖啡館)租借場地,卻未給付場地費177,500元,主張以該場地費債權與被告系爭和解、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互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使用場地須付場地費,否認被告有向承租場地,且系爭和解和解金已計算扣除場地費,原告不得於本件重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5年4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87,000元,分14期給付,自105年12月31日起,按年給付,前13期每期給付13,357元,第14期給付13,359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乃於108年1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3年1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7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號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觀之系爭和解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兩造間已以系爭和解拋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場地費,當為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告已無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場地費之權利,其抵銷抗辯,殊非有理,又系爭和解成立後,原告僅清償2期,尚餘160,286元未清償,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亦未逾該金額,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