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廣興小吃部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鎮○○路轉入公正路由西往東直行,欲前往羅東
鎮之銀行處理事務,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途經公正路
與中華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與沿
中華路由南往北直行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對乙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始查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及 李朝瑞 於警詢之證訴。
(三)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警員 陳俊雄 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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