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余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7號、108年度偵字第151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郭余國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黃銅佛像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第6行所載「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第6至7行所載「於108年5月7日」,應予補充為「㈡於108年5月7日」;第8行所載「黃銅佛像」,應予補充為「黃銅佛像1件(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余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前案係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係於107年11至12月間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108年5月間所為,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均不及1年,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王煒翔 、 莫昀嫚 、 王菘豊 及 施秉甫 ,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朋友做生意、月薪新臺幣1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黃銅佛像1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1王煒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⑴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⑵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⑶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⑷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⑸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萬3,000元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煒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⑴國產花剪15支(價值共計5,250元)⑵國產斜口鉗15支(價值共計6,750元)⑶bosch電鑽組1組(價值8,400元)⑷電鑽鑽頭組1組(價值1,200元)⑸日本進口水鑽吊飾1箱(價值3,200元)⑹日本牛皮工具包1個(價值2,600元)⑺日本進口胸針1箱(價值2,800元)⑻LED蠟燭1箱(價值3,200元)⑼延長線3組(價值共計2,700元)⑽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2,600元)⑾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⑿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⒀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⒁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以上物品價值共計4萬9,100元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莫昀嫚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⑴AUS筆記型電腦(型號:P5430UA)1臺(價值2萬6,842元)⑵鍵盤1個(價值300元)⑶隨身碟1個(價值1,800元)⑷黑色電腦包1個(價值800元)以上物品價值共計2萬9,742元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王煒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⑴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2,600元)⑵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⑶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⑷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⑸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萬3,000元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王菘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舒肥機(低溫烹調機,價值7,000元)1臺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王煒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⑴日本進口花泥刀1支(價值2,400元)⑵日本進口工具箱1個(價值1,800元)⑶日本進口鋼剪1支(價值1,600元)⑷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2,600元)⑸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⑹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⑺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⑻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萬8,800元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王菘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⑴正門鑰匙1把⑵保全卡1張⑶不詳數量之烹調物品以上物品價值共計5,000元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67號108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告郭余國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0○○○○○○○○)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王煒翔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所得財物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王煒翔等人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7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施秉甫放置之黃銅佛像得手後逃逸。嗣施秉甫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翔、莫昀嫚、王菘豊及施秉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余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翔、莫昀嫚、王菘豊及施秉甫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余國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告訴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1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王煒翔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1萬3,000元2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王煒翔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國產花剪15支(共計5,250元)、國產斜口鉗15支(共計6,750元)、bosch電鑽組1組(8,400元)、電鑽鑽頭組1組(1,200元)、日本進口水鑽吊飾一箱(3,200元)、日本牛皮工具包一個(2,600元)、日本進口胸針1箱(2,800元)、LED蠟燭一箱(3,200元)、延長線3組(共計2,700元)、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線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4萬9,100元3107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莫昀嫚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置物櫃內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AUS筆記型電腦(型號:P5430UA)1臺(2萬6,842元)、鍵盤(300元)、隨身碟(1,800元)、黑色電腦包(800元)各1個,價值總計2萬9,742元4107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王煒翔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1萬3,000元5107年12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王菘豊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舒肥機(低溫烹調機,價值7,000元)1台6107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王煒翔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日本進口花泥刀1支(2,400元)、日本進口工具箱1個(1,800元)、日本進口鋼剪1支(1,600元)、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1萬8,800元7107年12月5日凌晨2時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王菘豊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一把正門鑰匙、保全卡、其餘細項之烹調物品(價值總計約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