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第4項(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惟該條條文未修正)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宏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駁回覆審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司法院駁回刑事││││補償覆審案號│├──┼──────────┼──────────┤│1│97年度賠字第7號│未覆議確定│├──┼──────────┼──────────┤│2│97年度賠字第11號│未覆議確定│├──┼──────────┼──────────┤│3│98年度賠字第1號│98年度台覆字第364號│├──┼──────────┼──────────┤│4│98年度賠字第14號│99年度台覆字第46號│├──┼──────────┼──────────┤│5│99年度賠字第5號│99年度台覆字第210號│├──┼──────────┼──────────┤│6│100年度賠字第4號│100年度台覆字第109號│├──┼──────────┼──────────┤│7│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101年度台覆字第28號│├──┼──────────┼──────────┤│8│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101年度台覆字第104號│├──┼──────────┼──────────┤│9│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102年度台覆字第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