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111年度緩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公克及零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陳秀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
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白保管字第162號、111年安保字第38
1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皆不得持有,故皆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秀美於111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戒癮治療部分於112年8月24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31號已履行完成結案;又追蹤輔導部分於112年12月11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11年度緩護命字第602號已履行完成結案;又依指定日期驗尿檢驗部分於112年12月11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11年度緩護命字第603號已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戒癮治療一般評估迴文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3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號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73公克、0.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1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幀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①分析編號DAB1543,毛重
0.73公克,淨重0.48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
0.48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②分析編號DAB1543-1,毛重0.30公克,淨重0.
081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080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又上開白色粉末2包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①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②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9
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再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44號,毛重0.80公克,淨重0.557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555公克、驗餘總毛重:0.79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7月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憑,是該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