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石佩珊 、 梁梅芳 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7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