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6號被告尤韋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韋傑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港社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 李彥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即中山路501號前)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步,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彥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裂、右側下背挫傷、左側手掌挫傷併小姆指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韋傑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彥毅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黃燈通過路口,對方應該要等我過了之後才可以過,我並無闖紅燈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彥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朱美惠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依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向之燈號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8:44:42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於18:44:46被告騎車進入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係於
18:44:46起駛,並於18:44:47雙方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未遵守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178404號函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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