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沈永強 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薛鈞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曹仲鈺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事件受理,嗣本院以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理由略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8,589元可供支配,再扣除抗告人所稱每月平均支付居住於緬甸之父母親扶養費用1,775元,餘額為16,814元。而債權人 陳報 之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95,249元,如先以抗告人財產即存款839元、保單解約金2,759元清償後,尚餘債務994,410元,於不計算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時,應可於約5年清償完畢(計算式:994,410/16,814/12個月≒5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惟原裁定估算抗告人約5年內可清償完畢部分,是以債權人不收取利息為前提事實,但實際狀況是債權人會收取利息,原裁定認定事實之基礎,應有違誤。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前提清償方案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全部履行期長達15年,而抗告人已52歲,就該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應有更生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程序方面:抗告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更生。
四、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債務概況:
1.抗告人所列債權人共有4名(調解卷第15頁),嗣華南銀行陳報其對抗告人已無債權(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165、375頁,下稱消更卷)。其他3名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7月31日債權,星展銀行為684,660元(本金662,118元+111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31日按週年利率12.68%計算之利息22,542元=684,660,本院卷第45頁),永豐銀行為214,430元(本金214,430元+依抗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19%之1.2倍計算之利息0元+違約金0元,本院卷第47、59頁),國泰銀行為72,006元(計算式:本金71,686元+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31日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107元+未繳利息/違約金213元=72,006,本院卷第51、55頁)。以上債務共971,096元(計算式:684,660+214,430+72,006=971,096)。
2.另據上三債權人陳報之利息資料,若以不清償原本之前題,估算抗告人於111年7月31日後,單月需向各債權人繳納之利息,星展銀行為6,996元(計算式:662,118×12.68%/12個月=6,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永豐銀行為608元(計算式:214,430×3.4%(依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6日利率計算,本院卷第65頁)/12個月=608),國泰銀行為232元(計算式:71,686×3.88%/12個月=232),以上共7,836元(計算式:6,996+608+232=7,836)。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1日)資力概況:
1.固定收入:抗告人以111年2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主張伊自97年5月至今任職於台北青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青年國際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最近一年平均薪資(含年終獎金)為39,198元,嗣於111年5月30日調查程序,抗告人稱伊目前仍任職於台北青年國際公司,薪資狀況與110年度差不多,但年終獎金有少一個月,每月薪資約37,000元等語(消更卷第275、435頁),並提出抗告人109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7月至110年10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2月15日台北青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調解卷第27、29、31、33、35至37頁,消更卷第279、281至317頁)。經查,抗告人於97年5月2日起擔任台北青年國際公司旅館櫃檯工作,於108年11月至111年1月(共27個月)共得1,238,028元(計算式:35,868+36,843+128,402+40,241+37,866+38,081+37,846+39,916+37,781+37,881+39,716+37,851+37,986+37,986+105,914+36,423+38,728+37,898+38,428+37,903+37,993+37,453+38,198+37,058+35,626+37,763+94,379=1,238,028),平均每月45,853元(計算式:1,238,028/27個月=45,853,消更卷第159、160頁),有台北青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北青總字第013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至111年1月薪資明細、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更卷第157至160、415、417頁)。另抗告人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附設道聲出版社代理經銷其著作,於聲請前兩年間共得26,020元(計算式:820+13,680+11,520=26,020,消更卷第169至181頁),平均每月1,084元(計算式:26,020/24個月=1,084),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附設道聲出版社111年2月15日函及所附代銷結算單、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抗告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考(消更卷第169至182、319至325頁),堪認抗告人於此二年間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平均每月46,937元(計算式:45,853+1,084=46,937)。
2.補助:查無抗告人在此期間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消更卷第131、135、137、139、141、14
3、145、155頁)。
3.其他財產:
(1)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係101年5月出廠等語(調解卷第13頁),有該機車行照可稽(調解卷第47頁)。
(2)抗告人陳報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4日餘額為10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5日餘額為291元、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54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5日餘額為3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36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4日餘額為58元,有抗告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消更卷第317、325、329、333、347、351頁)。
(3)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無任何解約金。另其名下投保於台灣人壽公司之好鑫安保險乙型解約後,於109年12月16日領有解約金128,670元,上開解約金抗告人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不慎虧損殆盡,已無餘額(消更卷第303頁)等語(消更卷第275、385頁),並提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解約金一覽表為證(消更卷第381至317、353、355頁)。經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南山人壽公司有效保險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以111年2月14日計算之解約金為2,759元(消更卷第267頁),另有台灣人壽公司有效保險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將該保險解約後於109年12月16日領有解約金128,670元(消更卷第271頁),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538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台壽字第1110001066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可稽(消更卷第33、265、267、269、271頁)。另查無抗告人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臺銀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台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合作金庫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國際康健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消更卷第151、153、183、
195、197、199、201、219、221、223、225、227、233、23
5、237、239、369、371、379、403頁)。
(4)此外,查無抗告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保結消字第1110001951號函及所附集保結算所查詢、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台期監字第1110000407號函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消更卷第415、203至21
8、24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等語(消更卷第276頁)。本院參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39至4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2,418元。
5.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其父母非我國國民,居住於緬甸,有4位扶養義務人,而抗告人於108年1月30日、108年6月5日、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3日分別將14,350元、12,240元、20,500元、16,800元自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其於緬甸從商友人之帳戶,並由該友人轉交給抗告人父母作為扶養費,平均每月1,775元,而抗告人父母均高齡80歲,顯然無法工作維持生活,需依靠4位扶養義務人扶養,且抗告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均於緬甸,抗告人無法提供等語(消更卷第275、276、399、40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FAMILYMEMBERSLIST、抗告人護照為佐(調解卷第19頁,消更卷第281至317、357、359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抗告人自陳無法提供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此外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是抗告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依上,抗告人每月收入46,9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後,尚餘24,519元(計算式:46,937-22,418=24,519)。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為24,519元,為便利計算,假設利息債務始終高估為每月固定7,836元(不隨原本減少而減少),抗告人先以24,519元清償利息7,836元,餘16,683元。又截至111年7月31日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971,096元,已如上述,抗告人再以每月16,683元之十分之九即15,015元(計算式:(24,519-7,836)×90%=15,015,有關十分之九比例之依據,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原本,抗告人於5.4年之期即得清償原本完畢(計算式:971,096/15,015≒65個月,約5.4年),遑論此計算方式之利息已屬高估,實際上抗告人應付原本數額將逐月減少,應付利息數額亦按月減少,綜合審酌抗告人年約53歲,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9頁),衡情尚有相當年期之勞動能力,以及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一切情狀,其就上揭5、6年期之債務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原裁定就估算清償期之方法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林修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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