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賴德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 劉川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等情,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為本件搶奪犯行,自該當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
㈡又查被告本身為智能障礙患者,並領有身心障礙重度手冊,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搶奪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受輔佐人叮囑不可再犯此行(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至被告搶奪之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慮及前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川○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超市1樓遊戲區,見未滿14歲兒童劉川○(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欲兌換為百元鈔而年幼可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劉川○手中搶奪1千元紙鈔後,隨即前往愛買超市,將該千元紙鈔兌換為百元鈔10張,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百元鈔10張(已發還)。
二、案經劉彥○(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案發時係被害人劉川○持千元鈔主動向伊兌換百元鈔,伊才會取走,且伊有重度身心障礙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案發時,身上並無足額款項可供被害人兌換,亦非店內服務人員,衡情被害人並無可能主動與其攀談並詢問兌換紙鈔事項;況被告進入遊戲區時為該日下午1時13分5秒,2秒後被告疑似上前攀談而劉川○閃避,同時7秒,劉川○轉身離開,同時9秒,被告上前緊靠劉川○,5秒後劉川○疑似欲上前取回,同時20秒、23秒,被告得手後離去(參卷附53頁至57頁)。則依雙方實際接觸短短數秒時間及肢體動作判斷,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查,被害人雖年約8歲,已有足夠智識能力以實力支配、占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千元鈔,而被告自被害人手中強取千元鈔之行為,即非和平轉移財物所有權之竊盜行為,乃暴力轉移,符合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末查,被告雖又抗辯其為重度身心障礙,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既均能理解問話且針對問題回答,並於搶奪後知曉至愛買超市兌換百元鈔等情,被告縱有重度身心障礙,仍不影響其對於違法性識別之責任能力。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相片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上開犯行,係故意對未滿14歲之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