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被告潘俊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
8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佑與潘俊舟2人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內,因 高聖薇 誤認對象 朝渠 等挑釁,遂心生不滿,夥同約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佑、潘俊舟徒手毆打高聖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持酒籃、椅子、廣告板或徒手毆打高聖薇,致高聖薇受有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高聖薇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高聖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佑、潘俊舟2人(下合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高聖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 蘇貴琳鄞妤玟吳冠霖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
43、61至66頁;偵卷第57至61、87至93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手繪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83至85、99至109、15
9至16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等
與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俊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8年1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
誤會,竟率爾與其他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籃、椅子、廣告板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宗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收入需協助母親支付房租,未婚、無子女;被告潘俊舟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鐵工,收入自用,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至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其他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籃、椅子、廣告板,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