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53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劉鎧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4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45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2日提供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被告尚欠本金406,845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敏慧